----法律文本示例*刑事申诉状
|
申诉人:王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
文化程度初中。现住xx市xx区xx路xx号室。 申诉人1961年应征入伍,1982年1月转业到绍兴市xx局,1984年4月任绍兴市xx局x科副科长,1987年3月x科、x所合一,任市x所所长,1995年12月,因年龄之故回市xx局工作,为一般干部。工作40年。 申诉人因受贿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1999)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中刑终第154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复查,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 原判认定(2-4):1993年2月至1995年10月三次收受胡水龙2400元。事实是分文未收,这一认定属无中生有。1993年春节前,申诉人根本不认识胡水龙,不可能送我800元。95年10月,参加省劳改局组织去海口、深圳、广州等10多个劳教单位考察,申诉人根本没有收胡水龙的钱。 2. 原判认定(7):1995年4月下旬,劳教人员张兴夫在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1000元。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 3. 原判认定(11):1997年5-6月,阮文根、胡加甫在王家送给王人民币8000元,1997年8月,王去上虞,退还4000元,王实际收受4000元。事实是,阮文根、胡加甫送的钱,我已经分两次全部退回,并未收受4000元。 4. 原判认定(6):1994年4月市劳教所向绍兴大厦购买办公桌椅,接受商场个体业主沈兴华给予的转角沙发一套,经王同意由女儿、女婿拉走该套沙发,价值人民币1000元。事实是,我女儿、女婿经我介绍,确向该商场买过一套转角沙发,但女儿、女婿付过钱。 5. 原判认定(9-10):96年1月,轻纺城联托运公司潘文炳、钱信传到王家,送给王3000元。事实是,我只收到他俩1200元,而且其性质不属于受贿。 二.
原判定性不当 1.
原判认定(5):
1995年初,姒松青的朋友张秀根被劳动教养,姒为此找王要求承包鱼塘,雇用张秀根帮助养殖,王答应帮助。1995年春节前,姒为感谢王的帮助,在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1000元。我确定收过姒松青几百元钱,但姒是我多年的朋友,在他生病住院时我也给他送过钱,平时互有礼尚往来,与劳教人员张秀根无关。这几百元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2.
原判认定(12-13):1998年1月,王国浩为感谢王晓潮,在王家送给王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王国浩再送300元。申诉人确实收过以上两笔钱,但并非受贿。王国浩因其亲属朱水根(劳教人员)家庭困难,要求所外执行,找过我,可这时我已是司法局一般干部,我打过电话找过劳教所的老同事帮忙也是事实。1998年1月,王国浩在我家吃中饭。饭后提出一定要我代请市劳教所的几位所、队领导在园林大酒店吃饭,王国浩因有事回上虞去了。当晚有劳教所政委、大队长、管理科长等七人在园林大酒店吃饭,用去餐费900元。4月份,王又来绍兴,给我300元,要我代买2条香烟,我收下了,并买了香烟,也送给了别人。这根本不符合受贿的主观条件,吃饭和两条香烟最多只能说是不正之风。 3.
原判认定(9-10):
1995年中秋节,轻纺城联托运公司钱信传,在王家送给王300元,1996年1月,送给王3000元。96年中秋节收过300元确有其事,但属于公司给局里有关人员的过节福利,局里很多人都拿过300元,根本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受贿。96年1月,我已被免去劳教所所长职务,两位经理在春节前送来了酒、水果等和现金1200元(并非原先认定的3000元),说是多年的朋友,过年买几条香烟。这与受贿根本是两回事,一是我已不再是劳教所所长,二是他们并不要求我利用职务办什么事。 三.
导致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的原因 一、二审认定的申诉人受贿15300元中,有10200元属无中生有;收受他人的5100元中有3500元的性质不属于受贿。可在一、二审庭审中,我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几乎没有提出什么异议,以致错误的事实和定性得以认定。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 1.
在收审及在看守所阶段,我的身体状况很差。高血压、心脏病发作,血压高到200/140,心跳110次/分,而且出现耳聋。在轮番接受审讯中,连续几天得不到休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问什么我都承认,只想着早点出去。同时,我当时深信,共产党的纪检部门和检察院总会实事求是,即使我都顺着你们全承认,没有事实,也是不可能认定的。 2.
侦查人员诱供,逼供。如胡水龙的2800元(认定2400元),我确实没有收过。最后一次审讯是在我连续8天8夜没有睡觉的情况下,6个侦查人员一起审讯。姓邱的同志讲“人家是老板,出手大方,每次都是1000元800元,他老婆已记了帐,你不交代只能说明态度不好”。姓胡的同志讲“胡水龙已经交代,你还是交代为好”。并说“态度不好,给你换个地方”,邱说,赖是赖不掉的,我们几个人都可以作证。直到我承认了4000余元,邱才说“这还差不多”。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多次陈述确实没有收过胡水龙的钱,他们硬说我是翻供。又如关于收受一套沙发的问题,他们硬叫我承认,说是“你承认了,就对你的孩子没有影响,你孩子单位这么好,不要为1000元而砸了饭碗”,“你不承认,我们会打电话给你女儿女婿单位,会造成什么影响,你自己有数”。于是我只得供认收受一套沙发。再如收受上虞胡家甫、阮文根4000元的问题,我确实已将阮、胡送的钱如数退回,他们非要我承认收5000元,白天晚上轮流值班,不让睡觉,我血压升高,为了保命,才被迫承认拿8000元,退回4000元。 3.
辩护律师的错误诱导。一审律师对我说,在庭上你态度一定要好,所问的问题你都要承认,我已同法院联系好,给你判个缓刑问题已不大。如果你在庭上态度不好,不承认,就不能判缓刑了。于是,在庭上不顾事实与否,我都认下来。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我什么都供认的情况下,一审竟判了一年实刑,砸了我晚年的饭碗。我决定要上诉,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性质错误的几个方面全部写在判决书背面,交给二审律师,要他按我写的几个方面整理上诉状,并要求律师调查有关证人。律师认为按照我写的上诉状,要得罪纪委、检察、法院几十个人,结果上诉状只写了身体不好,要求缓刑,仅补充了一张我患有高血压病的医院证明,对事实和定性错误只字不提。律师也没有调查任何一个证人。律师要我按原判认罪,说已经做好法院方面的工作,改判缓刑问题不大,审判委员会已决定。这样,二审时,我又一次作了默认。结果,并没有如律师所说改判缓刑。 综上,申诉人请求上级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 此致 绍兴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
晓 潮 2000年7月15日
|
|
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1996-2000) |